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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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美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貳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美玲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並兼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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