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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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96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7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被告並於97年10月8日(原告誤為97年10月10日,應予更正)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於97年10月1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不料被告於98年4月5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本欲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因其老家電話已變更而無從聯繫,被告滯留大陸地區不歸,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請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97年6月17日結婚,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該所以111年9月6日桃市溪戶字第1110005636號函檢附兩造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資料乙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4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又被告離台後迄今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98年4月5日出境臺灣返回大陸後,迄今已13年未再入境返家,即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蘇珮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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