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旺辰具保人張筵(年籍、地址詳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筵因受刑人即被告蔡旺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受刑人並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次)、3年8月(6次)、3年7月(6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並命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卻未到案,聲請人再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遂發布通緝,且受刑人、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受刑人之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