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0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志強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志強與少年吳0珊(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曾為男女朋友,因故生有嫌隙。詎柯志強竟與其友人 林霖升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共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弄口(即少年吳0珊之住處附近),見少年吳0珊與渠友人 彭友俊 出現,隨即分持棒球棍及刀等器物,趨近少年吳0珊及彭友俊等人並作勢攻擊,且由柯志強向少年吳0珊及彭友俊等人恫稱:如不將嗆伊之人找出來,將持槍射擊少年吳0珊及彭友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少年吳0珊及彭友俊2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少年吳0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強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0珊、彭友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林霖升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使少年吳0珊及彭友俊2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侵犯2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告訴人吳0珊於本案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被告與共犯林霖升(00年0月0日出生)於為本案恐嚇行為時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被告雖對少年即告訴人吳0珊恐嚇,但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吳0珊因故生嫌隙,不思理性和善解決,意以恐嚇之言語、舉動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吳0珊內心感受驚懼,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與共犯林霖升為本案犯行所分持之棒球棍及刀等物品,因未扣案且形體不明,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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