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士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葉士旗於民國104年2月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居所內,因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18公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內查獲。嗣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上開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
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9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2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