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155號原告 陳素梅 被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及119之13號頂樓平台共用部分之地上物(違章建築)拆除,並返還系爭共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將系爭共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726元予管理系爭共用部分之百慶大樓管理委員會。三、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及119之13號建物中6樓通往7樓樓梯間之木製櫥櫃、門牆,7樓樓梯間(門廳)之隔狀門牆,及7樓通往頂樓樓梯間之鐵門、擅自堆積之物,全部拆除或移除,並返還系爭共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以原告初步測量約150平方公尺計算,核定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97,200元(計算式:15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6,648元÷7層=2,071,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將門牆、鐵門、堆積之物拆除或移除部分,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核算,惟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以定之,亦即為165萬元。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5萬元(計算式:2,071,02
9元+1,650,000元=3,721,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9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