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上訴人 潘總 為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二號,一00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潘總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為任何違法之指摘,其該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收受贓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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