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上訴人 王富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王富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金錢,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為牟個人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惟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供出毒品來源,顯已具有悔意,並考量其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復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核屬量刑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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