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上訴人 陳嘉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且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嘉芬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服第一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其為科刑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然該第一審判決係於一0一年二月四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即台南市○○區○○路六段四二九巷五號之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由送達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上訴人同居人 郭健全 收受,依法已合法送達,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二月五日起計算,因上訴人住所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之台南市安南區,故不再加計在途期間,而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五日始提起上訴,因逾十日期間,已失上訴權,而顯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情。有卷內資料可為覆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謂:伊不住在上揭處所,第一審判決是由伊小叔郭健全收受,送達當時因伊身體不適,在醫院治療中,取得判決已是同年月十四日,於翌日即補上訴狀,因不諳法律始逾期,請求給予補救;且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而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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