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阿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阿增被訴偽造如其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又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一款概括規定之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五款被告死亡者,因其為當事人一方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款事由為重。至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被告葉阿增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日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就被訴偽造如其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部分,則以檢察官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於一00年八月十七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被告業於上訴後之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有卷附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造如其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並諭知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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