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上訴人 朱勝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朱勝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指出:上訴人雖曾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警方舉報 賴火諒 販賣毒品之犯行,賴火諒並經有罪判刑確定,有員警報告書、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然而上訴人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三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經細繹賴火諒上揭經判刑確定之販賣毒品案件,其販售之對象中,並無上訴人此人,且時間更係在上訴人犯罪後之同年、月十四日至六月一日之間,足見賴火諒非屬上訴人本案之毒品來源,從而上訴人純為檢舉他人之犯罪,並非供出自己施用之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之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此復為爭執,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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