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上訴人 徐鈺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徐鈺芬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刑(其中六罪構成累犯),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擇定其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權之情形,難謂欠洽。原判決又指出: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尚無可憫恕之處,無該法條之適用,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但懇請「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乃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事實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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