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上訴人 鍾幸 如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無此情形,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竟誤為上訴不具備要件,而諭知程序上駁回之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鍾幸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敍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未就第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指摘,而單就其主觀之見地,謂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過重,求為輕判云云,則上訴理由之此一敍述,應認仍屬非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仍執陳詞,重為量刑上之爭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