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上訴人甲男(人別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男對未滿十六歲之乙女(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論處上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另對乙女猥褻三次部分,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範圍),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父,人別資料詳卷)、證人即乙女同學(人別資料詳卷)等人之證詞,以及卷內指認及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稱:伊無強制猥褻犯行,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單純為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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