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上訴人 林於賢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於賢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二罪刑(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關於量刑部分,因原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既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替人處理稅務,卻不思正途,造成國家稅收重大損失,危害財政稅捐秩序匪淺,犯後(經通緝始到案,仍飾詞推諉之)態度,及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定。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其犯後配合調查、坦承犯行,卻遭判處較其餘被告(按似指另結之共同正犯)更重之刑度,有欠公平,懇請念及其家境堪憐,又須照顧年邁母親,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以便獲得輕刑或緩刑宣告云云,無非對於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尤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殊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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