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國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國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國榮於民國99年4月30日19時38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里鄉○○路○○○號前,經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2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達懲罰效果,爰依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復有明定。㈡關於罰鍰部分:
⑴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⑵查異議人於99年4月30日19時38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里鄉○○路○○○號前,經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處分業經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99年5月13日至100年5月12日),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同法條「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㈢關於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異議人為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是關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於該條文修正前,因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依法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委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於駕駛人所持有之他級駕駛執照上註記等方式為形式上之處罰(詳後述),因而對於駕駛人並未造成實質上之不利益,於該條文修正後,則採取記違規點數5點,且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者,併吊扣其持有之他級駕駛執照之實質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因之,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於法未合。
㈣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⑴又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次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⑵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異議人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已換發較高級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可直接允許駕駛小型車,其於酒駕違規時自非「無照駕駛」情形,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至於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於他級駕駛執照上註記之方式,由主管機關執行處置),原處分機關漏未裁處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亦有未合。
㈤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得裁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罰,尚有未洽,又原處分機關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及漏未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亦有未合,另原處分機關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有據,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