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某百姓公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止,在前揭百姓公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居處為警查獲,並在其持有使用之機車內扣得其施用賸餘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十九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五公克)足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七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