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底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九時止,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施打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六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持搜索票至前址搜索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他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底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是將海洛因摻在水中注射的方式在家中施用海洛因,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共約施用五、六次等語。且查:
(一)證人即被告甲○○之胞兄 江國民 於偵訊中證稱:他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提供海洛因予被告甲○○施用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復按施打吸食嗎啡或海洛因後,於二十四小時內可以檢驗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八一)刑鑑字第五二六二○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惟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固呈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九頁),然此係因被告甲○○施用毒品後經尿液代謝所致,無解於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之認定,是被告甲○○之自白,核與前開證人江國民所為證述相合,堪予信採。
(二)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九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六次之犯行,亦臻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詳如前述,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另被告甲○○先後五、六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被告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其於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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