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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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刀械壹把及玩具手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0號及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九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因缺錢花用,竟夥同 胡育文 、 謝坤銘 及 陳炳樺 等三人(業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在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由陳炳樺駕駛案外人 洪貴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胡育文、謝坤銘及辛○○等人,同至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坪南巷之「都會公園」尋找下手對象,見庚○○及甲○○在該處聊天,辛○○、謝坤銘及胡育文遂一同下車,由辛○○持其所有,含刀柄長度超過三十公分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未扣案)抵住甲○○之脖子,並向庚○○恫稱要砍伊而喝令庚○○及甲○○把錢拿出來,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庚○○及甲○○不能抗拒,庚○○因而自行交付手機一支予辛○○等人,甲○○則交付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多元及佛像項鍊一條等物),辛○○等人得手後隨即駕車一同離去,並將該只皮包予以丟棄,其後再由辛○○及謝坤銘分持前開手機及佛像項鍊一條至不詳處所及彰化縣北斗鎮某處之銀樓變賣,賣得之價金及強盜所得之現金則均由辛○○等四人朋分花用殆盡。(二)又辛○○為承續前揭同一之概括犯意,且俾利脫免警方之查緝,遂先與謝坤銘及胡育文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謝坤銘及胡育文二人持陳炳樺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把(均未扣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至臺中市○○街四一○之三號對面,下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未尋獲),得手後旋即懸掛在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三)其後,辛○○復與謝坤銘、胡育文及陳炳樺續承前揭同一之概括犯意,先由明知該等車牌為竊得之贓物之陳炳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辛○○、謝坤銘及胡育文至都會公園尋找下手強盜之對象,待抵達都會公園後,則轉由辛○○駕駛,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車強行攔阻癸○○所駕駛之車輛後一同下車,由胡育文及謝坤銘分別出示渠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一把(即起訴書所載之小武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及金屬制之玩具手槍一支(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威嚇癸○○等人,再由辛○○喝令癸○○及其車上乘客戊○○、壬○○、丙○○及丁○○等人交出身上之財物,共同以此脅迫方式,至使癸○○等人不能抗拒,而任由謝坤銘等四人將癸○○所有手提袋一只(內有課本等物)、戊○○所有之手提袋一只(內有GD八0型手機一支及現金五百元)、壬○○所有之手提袋一只、丙○○所有之手提袋一只及丁○○所有之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三百元、眼鏡、手機電池、隱形眼鏡及衣服等物)等物取走,得手後,辛○○等四人除將現金及戊○○所有之GD八○型手機一支留供己用外,其餘物品則均持至不詳地點丟棄。嗣為警獲報後,依戊○○所有前揭GD八○型手機之序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共犯胡育文、 陳柄樺 及謝坤銘等人共同駕車而下手強盜前揭被害人庚○○等人所有之財物等情不諱,復與共犯胡育文、陳炳樺及謝坤銘等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案件審理時所供情節均相符,並經被害人甲○○、 顧家倫 、戊○○、壬○○、丙○○、丁○○及乙○○等人於警詢中、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述詳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領據、照片、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內授警字第○九三○○七五五八九號函存卷足參,另有刀械一把及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憑,是足認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要求胡育文及謝坤銘先行下手行竊前揭車牌供日後渠等強盜財物時使用,伊僅曾向胡育文及謝坤銘表示倘若駕駛原車號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下手強盜,將容易遭警查獲云云。然查,被告確曾要求胡育文及謝坤銘二人先行至其住處附近竊取他人之汽車牌照供懸掛於日後下手強盜之車輛上使用等情,既據共犯胡育文於警詢、偵查中(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案卷第十六頁第九行及同卷第一三五頁倒數第三行)及謝坤銘於偵查中(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案卷第一三七頁第七行)分別供述詳實,且互核相符,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伊曾向胡育文及謝坤銘表示拿二面車牌來懸掛比較不會被查獲等語在卷(詳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本院訊問筆錄),則被告就前揭竊取車牌之犯行,與共犯胡育文及謝坤銘間確有事先謀議之情,甚為明確。基上,足認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渠等僅向甲○○強盜財物二千餘元,且伊未向庚○○恫稱要將錢交出,否則要砍之等語,伊亦未見胡育文取出刀械脅迫被害人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共犯胡育文、陳炳樺及謝坤銘等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前揭案件審理時供述詳實,且核與被害人甲○○、顧家倫、戊○○、壬○○、丙○○及丁○○等人於警詢中、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述之情節均相符,自堪認被告前揭所陳,僅係空言狡辯,無可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西瓜刀、螺絲起子、金屬製之刀械、金屬製之玩具手槍,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胡育文、謝坤銘及陳炳樺等四人,就前開二件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謝坤銘、胡育文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事先謀議由共犯謝坤銘及胡育文下手實施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教唆犯,顯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胡育文、謝坤銘及陳炳樺等人,係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同時強盜二人及五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先後二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人財物之加重強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0號及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九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而以強盜手段獲取財物,其強盜所得之金額及財物價值雖非甚鉅,惟其等持刀械及強行攔車之強盜過程及手段,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極度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至鉅,又被告犯罪後雖坦認部分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刀械一把及玩具手槍一支,分屬共犯胡育文及謝坤銘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胡育文及謝坤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前揭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螺絲起子二支,雖為共犯胡育文及謝坤銘用以竊取MR—五七一一號車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或其他共犯胡育文、謝坤銘及陳炳樺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西瓜刀一把,雖係被告辛○○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胡育文等人陳述詳實,復為被告所是認,然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而未滅失,是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嘉蕙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