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八四號
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伍萬元│聲請人原繳納十五││││萬元,惟被告除相││││對人外,尚有訴外││││人 謝阿敏 ,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相對人部分占三││││分之一。│││││├─────────────┼─────────────┼──────────┤│第一審送達費用│肆佰貳拾捌元│共支出一千二百八│││十三元,依三分之│││一比例計算,理由││││同右。│├─────────────┼─────────────┼──────────┤│第二審裁判費用│柒萬伍仟元│原繳納二十二萬五││││千元,依三分之一││││比例計算,理由同││││右。│├─────────────┼─────────────┼──────────┤│第二審送達費用(含更審)│壹仟貳佰壹拾陸元│聲請人原繳納三千││││六百九十元,後退││││郵四十一元。再依││││比例計算│││││├─────────────┼─────────────┼──────────┤│共計│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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