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洸鍇 律師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夫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向訴外人 溫蘭英 買受坐落於台中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經由渠等之友人即系爭房屋仲介 曾志宗 之介紹,向原告定作渠等新購系爭房屋之自宅裝潢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含⑴鋁窗工程、⑵鐵作工程、⑶冷氣空調工程、⑷水電工程、⑸木作工程、⑹泥作工程、⑺窗簾工程及⑻清潔等八大項,原告於同年四月中旬完工,工程費用經追加減後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並經被告甲○○支付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票據號碼八六二三三、面額十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中清分行支票乙紙兌現,惟被告嗣後知悉溫蘭英之前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價格與出售被告之價格差距頗大,而拒付系爭工程款餘額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前經溫蘭英以四百八十餘萬元經拍賣取得後而以七百五十萬元再出售予被告乙○○之前,即已委請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整修工程,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向裕森製材工廠等訂購系爭房屋裝潢所需之整修材料並陸續進駐施工,故系爭房屋係於被告乙○○購買之前,已進行裝潢及整修工程,該工程並非由被告乙○○向原告所定作,亦與被告甲○○無關,兩造間並無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由被告乙○○與溫蘭英(由 阮美香 代理)簽訂買賣契約。
(二)被告甲○○曾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票據號碼八六二三三、面額十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中清分行支票乙紙予原告,並已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乙○○是否曾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而被告甲○○是否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
(一)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間由溫蘭英以四百餘萬元經拍賣取得所有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由其代理人阮美香與被告乙○○簽定買賣契約之前,曾由阮美香請人先行翻修,木工部分請原告施作,水電部分請原告委由他人施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該部分之工程款業經阮美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三十八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阮美香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與其證述相符之載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簽收三十八萬元之請款單附卷可按。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向其定作系爭工程等情,亦據證人阮美香結證稱:「買方(即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簽約以後就已經進去裝修房屋::,在簽約的時候買方就曾經說因為風水等緣故所以要改裝潢::,我是聽說買方要改,而且從外面看大門已經有改過了,原來我裝潢的時候是平的,但是買方改成凸出來的,事實上買方在付尾款之前我就已經把房屋交給買方了,(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四款本買賣房屋以裝潢後之現況情形交屋,指的是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我已經裝潢好的情形,至於買方他們以後要如何改是他們的事,買方那天就說要進去住要馬上改」「我知道買方後來也是請原告幫她裝潢,但不是我幫買方找的,是他們自己找來的,我不知道買方如何翻修,所以他們後來如何付錢與我無關,我也不知道價錢。我曾從原告聽說原告和買方談如何要改裝潢的事」等語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乙○○所簽成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次查,系爭工程其中鋁窗工程部分,被告乙○○將原來之鋁窗全改為10㎝氣密窗(8㎜強化玻璃)、防盜窗、防盜推射窗暨車庫採光罩(10㎜綠反光雙層玻璃)等,經原告請訴外人全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購屋後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前往施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在卷可按;木作工程部分,被告乙○○定作十六尺更衣室衣櫃、十尺更衣室隔間門片、架高更衣室地板、並作分離式冷氣包飾、樓梯轉角置物櫃、扶手改轉彎角、木作修繕,並追加入口玄關包框等,所須材料由原告向訴外人裕森製材工廠訂購,並由裕森製材工廠分別於被告購屋後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一日、三日、四日、八日,分別送貨至系爭房屋即台中市○○區○○○街○○○號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裕森製材工廠九十二年四月份對帳單七紙在卷可憑;泥作工程部分,被告乙○○將一樓前玄關新作(含砌磚、貼磚、斜頂、粉光、敏石子、玻璃磚、天花板、油漆、拋光磚、配電)、一樓前玄關外推(新作門框暨原有門移位),四樓後磁磚貼覆(高度110㎝),四樓後防水工程(環繞高度110㎝),此部分原告委由晟詰工程行施作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晟詰工程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請款單附卷可按,復與證人阮美香前揭證述:「原來其裝潢的時候大門是平的,但是買方改成凸出來的」等語相符;窗簾工程部分,被告乙○○除廚房外,全室均作防光捲簾計二五○才、另四樓前作落地窗捲簾一○○才,該項工程原告委由台方企業有限公司承作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載有「按裝地址:文昌二街一五六號盧小姐」之台方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估價單在卷可稽;此外鐵作工程及冷氣空調工程部分,係原告分別委由正一不銹鋼門窗行、皓偉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施作等情,分別有原告提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正一不銹鋼門窗行估價單、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皓偉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憑,水電工程部分亦有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水電明細三紙附卷可憑,而系爭工程費用經追加減後計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亦據原告提出與前揭各分項估價單等內容相符之報價單在卷可按。又被告乙○○若未曾請原告裝潢整修系爭房屋,其夫即被告甲○○當無簽發支票支付部分工程款十萬元之理,足證被告乙○○自溫蘭英買受並交付系爭房屋後,仍有再向原告定作總價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之系爭工程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乙○○以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云云置辯,自屬無據。
(二)再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乙○○向溫蘭英買受,有成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參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提之報價單,亦載明對造為被告乙○○,且施作系爭工程中窗簾工程部分之台方企業有限公司之前揭估價單,亦載明對造為「地址:文昌二街一五六號盧小姐」已如前述。雖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係由被告乙○○之夫即被告甲○○曾簽發支票支付,惟家庭成員代為清償債務頗為常見,自難遽認被告甲○○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甲○○間亦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合意,其請求被告甲○○給付剩餘系爭工程款,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曾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裝潢整修工程,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工程款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扣除已支付之十萬元後,為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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