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透過 龍平華 之介紹,認識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蘇秀議 」之成年男子後,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秀議」之成年男子之提議,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銀行帳戶存摺予自稱「蘇秀議」之成年男子使用,自稱「蘇秀議」之成年男子則購置車輛予乙○○使用,乙○○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款、提款或匯款使用,無需費事借用他人銀行,而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代價,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以供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而 陳飛鳳 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與該自稱「蘇秀議」之成年男子使用後,將被作為行騙詐財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由自稱「蘇秀議」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臺北市○○○路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後,隨即交予該自稱「蘇秀議」之成年男子並取得一千元之代價。該自稱「蘇秀議」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三時許,冒充學校教官,撥打電話至甲○○住處,向甲○○佯稱有朋友遭其小孩 林金輪 撞到腦部,以致受有重傷,必須開刀,要脅甲○○匯款三十萬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否則要報警處理,使林金輪遭受學校退學之處分等語,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四時許,依照該自稱「蘇秀議」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銀行匯款三十萬元至乙○○所申請取得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致使甲○○因而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一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予自稱「蘇秀議」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轉帳詐騙被害人甲○○之匯款帳戶使用,致使被害人 胡秀珍 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帳戶匯款,因而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胡秀珍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一營字第二六三號函所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一份、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一營字第五九八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一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一營字第八六六號函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除小額之開戶存款外,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請開立使用,若無其他特殊目的,豈有費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該自稱「蘇秀議」之成年男子係以一千元之代價取得他人之帳戶,若非圖供不法之用,何須支付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而甘冒帳戶名義人再行掛失申請補發而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之風險,且一般之人,因工作、任職之關係,均會申請開立數個銀行帳戶,不可能沒有個人金融帳戶可以使用,而須利用被告名義之帳戶;又一般人使用帳戶,為求方便明確,以個人名義開立申請,最為便捷、省事,並具有保障個人權益之功能,但若為從事不法行為,以求隱匿個人身分,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追緝,即有支付對價,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性存在,被告本身並無任何積蓄或錢財,以致不擔心他人使用其帳戶,而該自稱「蘇秀議」之成年男子若非為不法動機,以求隱匿身分,避免遭受追查,以致暴露真實身分,何須使用他人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憑添個人風險及隱密性;再者,社會上以刮刮樂詐財、郵局轉帳詐財、國稅局退稅詐財、簡訊詐財之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均有相當程度之宣導,一般民眾均應有所認知,被告係一具備相當智識水準之人,對於該自稱「蘇秀議」之成年男子使用其銀行帳戶之動機,當可推知係欲從事不法勾當,而被告仍願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該自稱「蘇秀議」之成年男子供為詐財使用,則被告即有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秀議」之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向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該自稱「蘇秀議」之成年男子做為轉帳詐財之工具使用,業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該自稱「蘇秀議」之成年男子,作為轉帳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致使被害人胡秀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銀行帳戶內,而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該自稱「蘇秀議」之成年男子,詐騙被害人胡秀珍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係以交付帳戶提供助力之方式,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自稱「蘇秀議」之成年男子所提出之購車條件,乃思以申請銀行帳戶出售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以獲取微薄金錢,其惡性非屬重大,又被告於本院中坦認犯行,表明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之行為,間接導致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藉此手段行騙詐財者,爭相仿效,日益猖獗,若不針對出賣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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