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五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為警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路交岔口查獲其飲酒後駕車,並遭逮捕,竟意圖脫免刑事責任及遭開告發單處罰,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假冒其胞弟乙○○之名義接受酒精測試、收受通知及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口卡片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且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均一式複寫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另通知聯部分則逕交予被舉發人而毋庸簽名)及逮捕通知書(一式複寫於通知本人聯、存根聯及通知親友聯)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乙○○」之署押,表示已收到該等通知單及通知書,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之交予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之員警收執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甲○○該次被查獲所按捺之指紋卡,發現該指紋實為甲○○所有,而非乙○○所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之口卡片、逮捕通知書及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處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乙○○受領該舉發通知單及逮捕通知書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及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用以表示以乙○○本人簽名之意思,或做為乙○○本人收受該文件之證明而持以行使,均有使乙○○因而受交通裁罰及刑事追訴之虞,自均足生損害於乙○○本人。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假冒乙○○之名義應訊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然按犯罪被告於警詢或偵查、審判中就其姓名及身分本無據實陳述之義務,其陳述是否屬實,應由檢警或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則被告縱有冒名應訊之情事,自無生損害於檢警單位所為交通違規舉發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是公訴人就此顯有誤認,附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乙○○」署押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更正本件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理筆錄),爰不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同一事件,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署押之行為,自包括偽造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乙○○」之署押部分,無從割裂,是則該等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均應認屬偽造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亦屬被告就同一事件,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乃因酒醉駕車後為脫免刑責,始另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將有使他人莫名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對遭冒名者之危害甚深,又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則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準此,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及逮捕通知書共三聯,均由被告持交承辦員警存查及轉交被告之親友,已非被告所有;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雖交予被告收執,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不能證明尚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一│九十三年二月│臺中市警察局│警詢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及?││二十一日一時│交通隊│指印共六枚。?││三十分││?├──┼──────┼──────┼──────────────────?│二│九十三年二月│同右│警詢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二十一日二時││各一枚。?││十五分││?├──┼──────┼──────┼──────────────────?│三│九十三年二月│查獲地點│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受測者欄內偽造「 蕭嘉 ?││二十一日零時││武」之簽名一枚。?││四十三分││?├──┼──────┼──────┼──────────────────?│四│九十三年二月│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及中?││二十一日│交通隊│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上(均含?││││移送聯及存根聯)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五│同右│同右│乙○○之口卡片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六│同右│同右│逕行逮捕通知書三聯上(存根聯、通知本?││││人聯、通知親友聯)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七│九十三年二月│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上偽?││二十一日十二│法院檢察署內│造「乙○○」之簽名一枚。?││時五十二分│勤偵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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