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本票(發票名義人:「戊○○」,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 美琪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中旬間,受僱於戊○○經營之「振興大旅社」(位於南投縣○○鎮○○路○○○號)擔任服務生,因缺錢花用,欲向地下錢莊借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或之前某日,竊取戊○○所有置於旅社櫃台抽屜內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得手後,復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與非法經營地下錢莊之丙○○(所涉常業重利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相約於南投縣竹山鎮某麥當勞速食店內,冒稱係戊○○本人,而以該竊得之戊○○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質,並冒「戊○○」之名,於票號二一八五五六號之本票上發票人欄處,偽簽「戊○○」之署名一枚,另分別於金額欄及發票日期欄處,填載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面額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發票日期,並於本票上蓋用指印二枚,而偽造完成以「戊○○」為發票名義人之本票一張,連同該張竊得之戊○○國民身分證,均交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十萬元,並交付實際金額不明之金錢。嗣乙○○並未依約清償貸款,丙○○指示其手下之人持該張戊○○之國民身分證,前往「振興大旅社」向戊○○本人追討時,始知悉上情,並由員警於其後查獲丙○○涉嫌常業重利之案件中,一併扣得前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部分經警發還戊○○)。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戊○○之國民身分證,也沒有持以向丙○○借款,更無簽發系爭本票或於本票上為任何填載之行為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惟查:
㈠被告不否認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中旬間,係受僱於戊○○經營之「
振興大旅社」擔任服務生,且綽號為「美琪」;㈡證人丙○○就被告即為冒「戊○○」之名向其借款之人,且於借款當時即簽發系
爭「戊○○」本票(票號:二一八五五六號、面額:十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一張,連同戊○○之國民身分證均交予其為質一情,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其證述內容相當明確,且前後一貫:
⒈丙○○於檢察官訊問中,經檢察官提示戊○○與被告之相片(附於偵查卷第七十
六頁及第七十七頁)令其辨認後,稱:「(美琪是哪一位?)是 胖胖 的的(按:指乙○○)跟我借的,我現在想起來了,是胖胖的打電話跟我們約在竹山的麥當勞見面,她跟我借十萬元‧‧‧」、「(為何發票人寫戊○○?)因為她當時就是拿戊○○的身分證,當時我有問她身分證字號,也根據她自己講的電話去問有沒有戊○○這個人,對方說有這個人。她當時還沒有那麼胖,而且頭髮也沒那麼長。隔了一陣子錢沒有還,們根據她講說她自己開旅舍的名稱,去當地一家一家找,才找到這家旅社,我們本來要找本票上的戊○○,戊○○本人有出面說她沒有跟我們借錢,說她的身分證怎麼會在我們這裡。老闆娘說她要把美琪找出來,後來我們確認是美琪跟我們借錢的,不是老闆娘借的」、「(提示本票,是借錢當時簽的或是事後美琪沒有還錢,又叫她補簽的?)我們的習慣是借錢當時會要求對方開本票出來,拿出身分證由我們一起保管,及電話、住址及工作地點都要告訴我們,我們沒有事後再叫他補簽本票,除非對方要求另外再借」、「(提示照片,究竟跟你簽本票借錢是哪一位?)是胖胖的那一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以下);⒉丙○○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為同一意旨之證述,稱:「(在你左手邊的小姐,
你是否認識?)我認識,她叫乙○○,‧‧‧我知道她當時來向我借錢的」、「我知道她是用別人的名義來向我們借錢的」、「她是拿那個身分證來向我借錢的,她有說她是身分證上面的那個人」、「這個案子是我親自接的」、「(別人向你借錢的時候,除了簽發本票之外,有無其他擔保?)還要有身分證」、「被告當時是留旅館的電話,我打電話過去詢問,確實有這個人」、「我會把身分證、本票放在同一個信封,這樣才能確認借錢的人」、「(你現在看到她,是否可以認出是當時向你借錢的人?)可以,因為那時候該付錢的時候她沒付錢,我叫我僱用的人去收錢,僱用的人有看到戊○○,回來就跟我說戊○○並沒有向我借錢,實際向我借錢的人是別人」、「乙○○有帶我們公司的人去乙○○林內(鄉)的家,我們公司的人後來有帶我去乙○○林內的家」、「(在本案借錢過程中,你總共見過乙○○幾次?)我去她家兩、三次,剛開始借錢的時候,在竹山鎮的麥當勞也有看過兩、三次」、「(你是否有印象這張本票是被告向你借錢的時候開立的?)我從頭到尾都認定是我左邊這位(按:即被告乙○○)向我借錢的」、「(本票上面的字跡是否都是借錢的人所自為?)是的,我都是叫他們在面寫的」(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
㈢證人戊○○亦就如何經地下錢莊之人上門催討債務,始發現身分證遭竊,且遭被
告冒名向地下錢莊借錢一事,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其證述明確、內容前後一貫,復與證人丙○○證述之意旨相符,堪予採信:
⒈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中,證(指)稱:伊在竹山經營振興大旅社,「美琪」
是伊僱用的員工,名字叫乙○○,住○○鄉○○○路,九十年農曆年前(約農曆十二月二十三日左右),有地下錢莊的人來找伊討錢,他們說該女子叫「美琪」,拿伊的身分證借五萬元,並以伊的名字簽了一張十萬元的本票,伊才知道身分證被拿去借錢;伊向地下錢莊的人說「美琪」就是乙○○,並有找到乙○○,乙○○當時有承認偷了伊的身分證去借錢,且本票上的「戊○○」為其所簽;後來乙○○是否有還錢莊錢,伊不知道,只是錢莊的人還是找伊討債,還到 伊和美 老家打破玻璃及貼紙條,一共鬧了三次。最後錢莊的人被北斗分局查獲,警察通知伊去作筆錄時,才把身分證領回等語(見戊○○歷次檢察官訊問筆錄,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時具結);⒉戊○○於本院審理中,仍到庭為同一意旨之證述,稱:「地下錢莊的人打電話以
及來找都是來找『美琪』的,地下錢莊的人來振興大旅社的時候,跟我說旅社是被告租的,實際上是我租的」、「是我在路上碰到被告乙○○的,我就把被告帶去我店裡,然後那個人就把被告帶走了」、「地下錢莊來我店裡討錢的時候,就跟我說身分證是『美琪』拿去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九頁)。
㈣按被告雖曾辯稱:戊○○曾至伊之住處,要伊簽寫一張十萬元之本票等語(見九
十三年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惟此業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否認。又證人丙○○已就系爭本票為被告向其借錢時,當場親自填寫簽發一事,詳予證述如前,足見系爭扣案之本票,即為被告簽發交予向丙○○借款之本票。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票是否其所簽發一節,原稱:「是」,旋即改稱:「本票上十萬元的數字是我寫的,其他的不確定」(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繼稱:「金額及阿拉伯數字部分是我所寫,名字、統一編號、地址、日期等都不是我寫」(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迄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卻改稱:該本票上無任何一處為其所填載,其前後供述已非一致,足認其此部分所辯,顯為虛詞。
㈤再指定辯護人雖指:證人丙○○及戊○○之證述有多處瑕疵等語(詳見指定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書)。然查:
⒈證人丙○○為地下錢莊之經營業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其復稱:
客戶有一百多人(審判筆錄漏未記載),則以其貸放案件之多,其於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有關本件之案情時,已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卷),距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時隔已兩年以上,則於僅提示本票之情形下,其所為之陳述,自可能有所錯誤。事實上,證人丙○○係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與證人戊○○之相片令其辨認後,即能清楚回憶並陳述被告向其借款之完整過程,此觀該次訊問筆錄之全部記載內容自明;且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復與證人戊○○所述相合;依其於本案中,實立於與被告或證人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角色,本件復非其主動出面告訴或告發,其自無任何偏袒戊○○或誣陷被告之意圖;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清楚陳述:本件借款當時,為其親自與被告接洽,自不能再以其原先無法清楚回憶、辨別之陳述,質以其後確切之證述,其所述並無瑕疵。
⒉證人戊○○本陳稱:「錢莊的人說乙○○去借錢時,就是拿我的身分證去借的」
、「地下錢莊來我店裡討錢的時候,就跟我說身分證是『美琪』拿去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則其於詢問被告身分證是否為被告竊走時,被告不發一語,依當時情境,自可能認被告已默認此事,是證人所稱:被告有承認偷竊身分證一事,及被告當時不發一語一事,核並非當然矛盾,且無影響於其前後證述意旨之一致性,其證述亦無瑕疵。
㈥此外,復有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書立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該偽造之本票一張扣案可證,是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戊○○」署押之行為,乃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丙○○交付財物,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體無缺,不思以正當方法借貸金錢,其素行欠佳(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多項前科),於本件犯罪後,復未能坦承犯行,反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而其與被害人戊○○間,本為主僱之關係,及其向丙○○詐得之財物金額、肇致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本票(發票名義人:「戊○○」,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面額:十萬元)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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