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係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日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大陸產製之乾花菇、冬菇、香菇、香菇絲、金針菜均屬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與張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初,利用日新有限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報委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竹春輪自香港運送三夾板(AGATHISPLYWOOD)一批,共裝四十呎貨櫃四個,總毛重十萬公斤進口至台中港之機會,夾藏私運大陸產製乾花菇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公斤、乾冬菇一千零七十八公斤、乾香菇六千九百三十九公斤、乾香菇絲五千零四十公斤、乾金針菜九千七百四十四公斤(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一次私運總量及完稅價格均逾公告數額。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人員發覺可疑開櫃查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私運進口之大陸產製乾花菇、乾冬菇、乾香菇、乾香菇絲、乾金針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準走私犯行,辯稱伊僅係日新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係一張姓不詳姓名男子拿伊身分證,登記伊為日新有限公司負責人,伊不清楚日新有限公司之業務,亦未以日新有限公司名義私運大陸產製乾花菇、乾冬菇、乾香菇、乾香菇絲、乾金針菜,該張姓男子係伊在台北市○○街上所認識,問伊現缺不缺錢,伊答缺錢,該張姓男子即借用伊身分證登記為日新有限公司負責人,伊未領過日新有限公司薪水,也未獲得任何代價云云。惟查被告確為日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日新有限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報委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竹春輪自香港運送三夾板(AGATHISPLYWOOD)一批,共裝四十呎貨櫃四個,總毛重十萬公斤進口,夾藏私運大陸產製乾花菇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公斤、乾冬菇一千零七十八公斤、乾香菇六千九百三十九公斤、乾香菇絲五千零四十公斤、乾金針菜九千七百四十四公斤(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進入台中港後,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有海關艙單、運貨單、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緝私報告表、裝貨單、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貨主之提單、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單、日新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准予日新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函、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航中防字第0九三五一七00九三0號函附緝私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丁○○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被告迄未提出利用其身分證申請設立日新有限公司之張姓男子之真實姓名、住所以供查證,所稱伊係在台北市○○街上認識該張姓男子,該張姓男子問伊現缺不缺錢,伊答缺錢,該張姓男子即借用伊身分證登記為日新有限公司負責人,伊未領過日新有限公司薪水,也未獲得任何代價云云,顯違常情。參以被告於調查時坦承成立日新有限公司曾至稅捐處簽名,領用統一發票,並曾收到台北市政府通知成立日新有限公司,且四次至日新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之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找張姓男子;證人即受託辦理日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乙○○於調查時亦證稱伊曾受託辦理日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下班時間,伊接獲一男子電話表示經友人介紹,委伊辦理公司登記,表示已將登記所需文件包括負責人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款證明、日新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房屋稅單及現金新台幣數千元置於伊公司樓下管理室,伊即前往台北市政府辦理,該男子於五月初與伊聯絡,表示欲索取日新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另委託伊陪同申請日新有限公司發票,因請領發票需負責人親自到場,伊與該男子相約於五月初前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申請發票,當日該男子陪同被告出面,辦理完畢,該男子與被告即離去,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該男子再與伊聯絡,將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親自送至伊公司,委託伊辦理日新有限公司解散登記,被告所言不實,依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負責人需親自前往銀行、稅捐單位辦理存款證明及接受審核,被告亦曾親往稅捐單位領取發票,不可能對公司狀況不清楚等語,及日新有限公司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設立登記,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申請解散登記等情,益徵被告確與該張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申請設立日新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利用日新有限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報委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竹春輪自香港運送三夾板(AGATHISPLYWOOD)一批,共裝四十呎貨櫃四個,總毛重十萬公斤進口至台中港之機會,夾藏私運之大陸產製乾花菇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公斤、乾冬菇一千零七十八公斤、乾香菇六千九百三十九公斤、乾香菇絲五千零四十公斤、乾金針菜九千七百四十四公斤(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本件被告自大陸轉由香港私運行政院管制進口之大陸產製乾花菇一萬三千二佰七十一公斤、乾冬菇一千零七十八公斤、乾香菇六千九佰三十九公斤、乾香菇絲五千零四十公斤、乾金針菜九千七百四十四公斤(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一次私運總量及完稅價格均逾公告數額。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被告與該張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有偽造文書前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一次私運大陸產製乾花菇等物共達三萬六千零七十二公斤,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可知走私行為之處罰,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已明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即關於私運之貨物,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予以沒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查獲之私運大陸產製乾花菇一萬三千二佰七十一公斤、乾冬菇一千零七十八公斤、乾香菇六千九佰三十九公斤、乾香菇絲五千零四十公斤、乾金針菜九千七百四十四公斤,亦由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處分沒入(見卷附緝私報告書),此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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