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及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得知科豪工業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二之一號,下稱科豪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郭政尉 )之實際負責人 李春田 急需現金週轉,允諾為李春田調現,而在台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分二次收受李春田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三所示,由科豪公司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元、二十六萬六千元及三十八萬六千元之支票共三張。詎丁○○取得該三張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先將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連同李春田前所交付委其調現之科豪公司所簽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神岡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萬五千元之AA0000000號支票(該面額五萬五千元支票部分,丁○○已將應調款項交付李春田),持交 廖樹煌 ,以抵償其積欠廖樹煌之債務,再由廖樹煌轉交乙○○調現(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嗣由乙○○持向甲○○及其朋友,共調得五十餘萬元,調得款項乙○○徵得廖樹煌同意先行借用)。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丁○○則於數日後,另向乙○○陳稱係科豪公司積欠其債務所交付,而自行交予乙○○,委其代為調現,此部分乙○○共向其朋友調得三十八萬餘元,並陸續交付二十萬餘元給丁○○。其後丁○○因已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迄未代李春田調得現金週轉(事後僅因李春田催討返還約八萬元),致李春田未能存入票款以供兌現,李春田即邀約丁○○及郭政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神岡簡易型分行前見面,要求丁○○向郭政尉當面交代解釋。丁○○明知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係分別交予廖樹煌抵債及乙○○調現,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單獨向郭政尉誆稱該三張支票為空白支票,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在科豪公司內遭會計拿走遺失,掛失止付須公司負責人才能辦理等語,復陪同郭政尉進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神岡簡易型分行內,利用不知情之郭政尉,以該三張支票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在台中市遺失為由,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該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持票人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嗣因持票人五團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提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而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另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則由乙○○提示亦遭退票。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侵占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李春田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分別將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交予伊,委伊代為調現,伊均交給乙○○調現,乙○○只拿十四萬元給伊,伊一次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全部轉交李春田,交錢時乙○○在場,後來另張科豪公司所簽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期,面額五萬五千元之支票到期,伊自己又匯款三萬元至帳戶內,使該五萬五千元之支票兌現,因乙○○已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轉出去,僅給付十四萬元,李春田沒有辦法讓該三張支票兌現,即叫郭政尉辦理掛失手續,伊只是在場,並未參與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係科豪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春田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須用現金支付貨款,分二次交予被告,委其代為調現,事後被告表示該三張支票遺失,李春田要求被告與科豪公司名義負責人郭政尉交待處理,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聯絡被告及郭政尉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神岡簡易型分行前見面,由被告單獨向郭政尉誆稱三張空白支票遭會計拿走遺失,掛失止付須負責人才能辦理,且陪同郭政尉進入該行,親自向該行經理表示三張空白支票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情,業據被害人李春田及證人郭政尉分別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係李春田委伊調現,伊告訴李春田該面額二十六萬六千元之支票調得現金伊要用,伊已將調得之三十餘萬元交給李春田云云;而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李春田將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支票交予伊,委伊代為調現,伊均交給乙○○調現,乙○○只拿十四萬元給伊,伊一次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全部轉交李春田云云,前後不一,顯有可議。況李春田既因須用現金支付貨款,始交付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予被告調現,足見需款孔亟,揆諸常情,李春田焉會同意將其中一張面額二十六萬六千元支票調得款項提供被告使用?次查被告取得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後,係將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連同李春田前所交付委其調現之科豪公司所簽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神岡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萬五千元之AA0000000號支票,交予廖樹煌抵償債務,再由廖樹煌轉交乙○○調現,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被告另向乙○○陳稱係科豪公司積欠其債務所交付,而自行交予乙○○,委其代為調現等情,亦經證人廖樹煌、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顯見被告已變易原持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處分,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證人乙○○復證稱伊係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交付二萬餘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停放路旁車內之人等語,且被告就交付現金數額予李春田之供述前後不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 林清江 ,其待證事實為「有無於九十二年七月初與乙○○赴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交付現金十四萬元與被告,再由被告將該款項交由李春田收受」,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郭政尉為之,為間接正犯(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又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一重之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贓物、偽造文書、誣告、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所侵占支票面額非小,事後迄未與被害人李春田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一科豪工業有限九十二年新竹國際商二十六萬六千元AA三0一九五
公司九月二十業銀行神岡七0
六日簡易型分行
二同右同年八月同右同右AA三0一九五
二十四日七一
三同右同年九月同右三十八萬六千元AA三0一九五
二十一日七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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