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妻 林鈺淇 ,沿台中市○○路右轉建國路內側車道行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剎車不及,自後追撞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二人均下車查看車況,丙○○並打電話報警處理。嗣甲○○未待警員到場處理急欲駕車離去,丙○○見狀側身拍打甲○○駕駛之五J-二一八二號自小客車引擎蓋,阻止甲○○離去,甲○○於駕車離去時,本應注意側身其車前之丙○○,以避免撞及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右彎離去,導致其駕駛之五J-二一八二號自小客車左前側,不慎擦撞丙○○雙腳,使丙○○受有左、右小腿瘀青血腫及左、右大腿紅色傷痕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丙○○駕駛之NQ-三二二一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伊妻要上班,所以先開車離去,離去時告訴人係拍打伊車之後行李箱,並非引擎蓋,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駕車離去時確有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右小腿瘀青血腫及左、右大腿紅色傷痕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所出具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驗傷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醫師 黃錦福 於偵查中已證稱告訴人所受傷害,看起來是一、二週之傷害,為外力造成等語,則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始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取得驗傷診斷書,所供警員說找到被告再講,並說和解就好,所以沒有馬上驗傷一節,即無違常情。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林鈺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載伊上班,因剎車不及追撞前車,前車因此又撞到前車,第一輛車之人下車又離去,第二輛車之人(即告訴人)下車打電話,被告亦有下車查看,因告訴人態度很不好,被告即先載伊上班,被告倒車又往前開時,告訴人有拍打被告之自小客車引擎蓋,及目擊證人 呂玉枝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站在人行道,見三輛車追撞,第一輛車之人下車又離去,第三輛車之人(即被告)有下車查看,後亦開走,第二輛車之人面對自己車,背對第三輛車,(第三輛車開走時)第二輛車之人後退坐著等情,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次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未待警員到場處理急欲駕車離去時,見告訴人側身拍打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予以阻止,自應注意側身其車前之告訴人,以避免撞及告訴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右彎離去,導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擦撞告訴人雙腳,使告訴人受有左、右小腿瘀青血腫及左、右大腿紅色傷痕之傷害,顯有過失,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告訴人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僅受有左、右小腿瘀青血腫及左、右大腿紅色傷痕之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復指稱當時伊係側身站在伊自小客車正後方,被告自小客車欲從伊右邊出去,駕駛座側之前保險桿及輪弧撞及伊,伊當時沒有外傷,只有紅腫沒有破皮等語,顯見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既因駕車肇事,未待警員到場處理急欲駕車離去,而撞及告訴人,衡情應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否則以被告駕車離去之速度及該車結構之堅固,告訴人應不會僅受前述輕微之傷害,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過失程度、本件發生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