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因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57號),因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毒品案件及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1年度士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2案經定應執行刑1年1月,與後案接續執行,於94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8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上開3罪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5月1日入監執行,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7年6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 陳素月 所有之銀色折疊式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97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查獲,並在臺北市○○區○○街○○巷樹德公園旁起出上開腳踏車1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素月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在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之價值,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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