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12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並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240公克、淨重0.424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42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為被告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