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4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9日凌晨4時許,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宅,在該址1樓樓梯間,竊取乙○○所有之自行車1輛得手。復與 顏明瑋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住宅大門未關,即由甲○○侵入該址,竊取丙○○所有、停放5樓樓梯間之自行車1輛,顏明瑋則在外把風。嗣經乙○○、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竊取丙○○所有之自行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與顏明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情狀,就被告涉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核無違誤。
三、檢察官於99年4月20日依告訴人乙○○之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且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竟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顯然過低。又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即予判決,亦於法未合,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核無不合。且告訴人乙○○經本院傳喚到庭,當庭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四萬九千八百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並載明於和解筆錄後,告訴人乙○○表示不予追究刑事部分,有本院審判筆錄與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至另一告訴人丙○○則於99年
5月24日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故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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