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燈泡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而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亦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97年1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7年2月15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2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燈泡
1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燈泡1個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97年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查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依上揭說明,本件既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燈泡1個,查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