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ZIB1053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1日9時39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3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逕行舉發有「速限9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18公里,超速28公里」即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3,5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7月16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2625號函中雖稱雷射測距測速照相器之使用並無相關法令有特別規定使用者需具備使用執照,但裁罰舉證之照片需有力證明無誤差,否恐有失公正之虞;且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僅說明規格、廠牌、型號、器號、功率等,並無檢測誤差值及測速歸零校正;另若無正確使用操作方式,則手執震動誤差及路面震動皆影響測速結果準確、正確度;故所有檢測證明及照片均無法證明器械本身及操作時產生之誤差的具體解決方法及證明,異議人甚感不服,爰此異議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由雷射測距測速照相儀器(下簡稱雷射測速器)測得上開超速事實,並拍照採證後,經員警逕行舉發有「速限9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18公里,超速28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查。
異議人雖仍以該舉發照片與測速儀器間因使用方式或器械本身有誤差等云云置辯。惟查:員警於使用雷射測速器前均已受過相當訓練。且本件據以舉發之雷射測速器(器號為UX015185)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8月14日檢定合格,此有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應無疑義。另國內取締超速行駛之測速設備共有3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可經標準檢驗,僅「感應線圈測速設備」因於我國尚未有檢驗設備,無法確保其準確性,致若以「感應線圈測速設備」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偵測數據存有爭議。故以「雷達測速器」或「雷射測速器」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舉發仍屬有據,尚不得遽認舉發有所違誤。本件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所使用之測速設備係「雷射測速器」,測速照相原理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並攝錄存檔,而採證相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超速車輛。又一般警用測速儀器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無法拆解,應無員警故意灌水之情。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員警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係基於員警在執行測速勤務時,因體諒駕駛人於駕駛時,油門踏板敏感度較高者,容易超速。因此在實務執勤時,有10公里的寬容值,即如最高速限為100公里,如無其他狀況,員警依上開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已達28公里,當無異議人所稱之因「手執震動或路面震動」而致產生誤差之情。是本件員警依規逕行製單舉發,即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3,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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