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第三八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上述四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後,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三百零七號淡水工商工地,趁 來致和 、 張建良 不注意之際,同時竊取來致和所有之車牙機一臺、槍型壓接機一臺、四英吋砂輪機四臺、大型車牙機板三片及張建良擔任工地主任所保管合欣營造公司(下稱合欣公司)所有之振動鑽二支、破碎機二支、科達數位相機一臺、筆記型電腦一臺、電動切割器一臺、水電管路車牙機一臺(共值約新臺幣十三萬七千元),得手後加以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於上揭時地為臺北縣政府聯絡處替代役男 高明昌 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來致和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九頁),核與告訴人來致和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張建良即合欣公司之工地主任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七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並經現場目擊證人高明昌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七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第四十三頁),復有現場查獲及指認照片四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二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