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叁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8年6月24日釋放出所。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竊盜及違反著作權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324號判決所處徒刑接續執行結果,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6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地帶某處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頂樓加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重0.379公克)。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性粉末1包,經鑑驗後亦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反應,有本院卷存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7月23日出具之鑑定書供參,足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37
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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