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總重零點零玖壹捌公克)沒收銷毀,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24日因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月4日晚上6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安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2920公克,淨重0.092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7年1月4日查獲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月16日實驗檢體編號AC27264號(尿液檢體編號00939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1號偵查卷第47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揭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4日因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總重
0.09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0252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毒偵字第151號偵查卷第57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1個(重0.2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該包裝袋1個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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