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О號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將刑事判決主文以被告之費用,登載於被告公司網站及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性版面。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上 陳述 略稱,被告為達其不正競爭之目的,竟以毀損原告商譽,藉網際網路
、新聞報紙等傳播方式,對於原告為仿冒、侵害專利權等不實之指控,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部分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誹謗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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