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至於被告持有霰彈槍部分另有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制式口徑十二GAURE霰彈槍壹支及制式口徑十二GAURE霰彈貳顆沒收」;以及販賣手槍未遂罪部分,另行諭知「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六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美國RUGER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部分,因依法規定併執行之,自無庸於定執行刑裁定宣告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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