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四三號
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警訊時亦僅自承曾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中旬某日起至被查獲(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三個月止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惟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不能僅因其於警訊時之自白,作為其有於該等期間施用安非他命之證據;再本案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等物,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而同時被查獲者,尚有 傅大千張雅慧 二人,彼等均未陳稱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是難遽認該等扣案物即屬被告所有;且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僅經台北縣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惟此仍有誤判偽陽性之可能,自應採用較為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再為檢驗較為妥適。綜上證據似有未足,故認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坦承係以扣案之玻璃吸管為施用工具,原審竟謂扣案之吸食器不知為何人所有,及台北縣衛生局之檢驗方法不夠精確,率而駁回本件之聲請,其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以扣案之吸食器為工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又被告於警訊中所經採取之尿液,經送台北縣衛生局依照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北縣衛六字第一二三九五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可憑,其最低檢出值亦已載明於該成績書上,原裁定並未說明其檢驗方法有何不精確之處,且未另送請其他檢驗單位為複驗,遽認台北縣衛生局所採取檢驗之方法「有誤判可能」,即否認該法定機關之檢驗結果,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全無理由,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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