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一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三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查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中華路一段五一六號二處分別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自被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以經核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相符,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溫耀源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