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10號抗告人即被告 趙俊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㈠被告趙俊智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自行至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就診,配合醫療處置,迄101年1月19日止(如附件診斷證明書),始終堅持、從無間斷,顯見其杜絕毒品之堅心,斷無再施用可能!㈡本件事實為:被告在100年11月2日當天,與友人 葉天煌 見面
後,因 葉某 不願上樓,二人遂在葉某停放於伊住處前路旁之自小客車內閒聊,時間約有10餘分鐘之久,期間,葉某因不耐毒癮,施用內含海洛因之香煙,不斷吞雲吐霧,被告不便厲言阻止,加以車輛車窗緊閉,因此方會吸入二手煙,致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上情,請傳訊證人葉天煌到庭即詳!㈢尿液檢驗結果不得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⒈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
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57年台上字第3399號判例參照),足見案件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書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否則一經鑑定,無異已得法院判決之結果,而法院之審判勢將流於形式,自與職權調查發見真實之本旨有違。
⒉被告無施用毒品前科,且除尿液檢驗報告外,又無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自不能僅依該尿液檢驗結果即遽認被告成立犯罪!㈣原裁定未傳訊當日在場之葉天煌到庭,復未查明檢驗報告內
載被告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濃度,有無可能係吸入二手煙所致?遽為裁定,顯有未合!綜上,謹請鈞院明鑒,詳予調查,並賜准撤銷原裁定,俾免冤抑,大德毋任永感!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趙俊智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
指證販賣毒品嫌疑人,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1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5日(原樣編號C10030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上開尿液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而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目前檢驗尿液最精密之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憑,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我於100年11月2日與友人葉天煌見面後,因葉
天煌在車內施用內含海洛因之香煙,因車窗緊閉,因此方會吸入二手煙,導致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等語。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可考。
倘被告非存心且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而大量吸入海洛因二手煙,當不致只因不小心吸入二手煙,而致尿液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再徵諸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嗎啡20889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300ng/ml高出標準甚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誤吸二手煙等語,不足採信,自亦無就此傳喚證人葉天煌查證之必要。
㈢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事責任,故該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惟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在治療階段有專業醫療人員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其對毒品之依賴,則在接受治療後或在療程實施中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顯然係指施用毒品者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並非指在治療中另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情形。否則,施用毒品者如在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復在治療期間恣意施用毒品,仍冀望在遭查獲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免其觀察、勒戒處分或刑事責任,即顯非立法本意。本件被告雖於本案行為前之96年1月12日即因鴉片類成癮而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接受急性解毒,自96年起至101年1月19日均於門診追蹤,門診治療次數共為134次,期間均配合醫療處置,此有被告於抗告狀中所附之該院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其於上開治療中之100年11月2日竟另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依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