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0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盧怡秀 告訴被告陳金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09號卷第3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同案被告 許鳳楨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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