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原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允鴻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46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允鴻如其附表編號3、5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允鴻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黃允鴻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積極彌補本案6位告訴人所受損害,於第一審與4位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第二審與2位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僅參與屬較末端之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非無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係因一時經濟窘迫而罹刑罰,又因年紀尚輕,未理解其行為所致法益侵害嚴重性,惟惡性並非重大,本件並無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應有適合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請求宣告緩刑,以暫緩刑罰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
院衡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轉交金融卡及第一層收水工作,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提款車手,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層轉上繳,損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其犯罪情狀,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所犯6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5即告訴人 王奕杰 、 王柏 之部分,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5之告訴人王奕杰、王柏
之調解成立(本院卷第53至54頁調解筆錄),王奕杰部分業經給付完畢, 王柏之 部分亦有依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中(本院卷第97、103頁匯款明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5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轉交金融卡及第一層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王奕杰、王柏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王奕杰、王柏之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所獲取不法利益數額,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其中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已與王奕杰、王柏之調解成立,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有彌補過錯之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雖有分受各該告訴人匯款金額1%之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王奕杰、王柏之調解成立,目前為止共支付其2人賠償金2萬多元,且被告並非資力雄厚之人,此部分犯行論處如附表一編號
3、5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6次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均甚接近,罪名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分擔實施犯罪之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且被告係擔任交收金融卡及收水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鉅,參與犯罪之手段及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㈢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即告訴人 葉心寬 、 余承訓 、 簡子晴 、 彭筱嵐 部分):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2、4、6部分之科刑理由,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工作,夥同其他不詳成員,騙取告訴人葉心寬、余承訓、簡子晴、彭筱嵐匯款後予以提領,並經由被告與共犯間層層遞轉現金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取財物數額,被告本案分工角色,從中獲利程度尚屬有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葉心寬、余承訓、簡子晴、彭筱嵐達成調解或和解,其中告訴人余承訓、彭筱嵐部分已給付完畢,其餘分期履行中,有和解書、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扶養母親,目前職業為潛水教練、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刑。⒉經核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2、4、6部分科刑時審酌之前開
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就上開各罪所處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上開各罪量刑過重,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案犯罪後已與附表所示6位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有各該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與告訴人簡子晴、王柏之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且有部分給付之履行期尚未屆至,為督促被告遵期履行,以確實填補簡子晴、王柏之所受損害,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特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葉心寬黃允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2余承訓黃允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3王奕杰黃允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黃允鴻處有期徒刑壹年。4簡子晴黃允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5王柏之黃允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黃允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彭筱嵐黃允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被告黃允鴻應履行之條件1黃允鴻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亦即:黃允鴻應給付簡子晴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法:⒈自112年6月至113年5月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⒉餘款5萬4000元自113年6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黃允鴻應依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亦即:黃允鴻應給付王柏之8萬4000元,給付方法:自112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7000元,至剩餘部分全部清償完畢止(共12期)。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