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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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49號抗告人即被告 巫俊鋒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命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112年度聲戒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強制戒治為期1年之監禁機構內模式,性質上乃屬刑罰之延伸,有違刑事訴訟法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心理醫師固有輔導諮商之專業,然必須依個案不同而客觀評估,是否有凌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項之規定,與一定時間內連續檢驗尿液毒品及代謝物陰性,即視為完成戒癮治療之法律有違;再因累犯或前科紀錄是否適合作為繼續施用之評估標準,似有偏頗及違反一事不再罰之虞,且現行評分方式無法公開而使平常人難以理解,心理師主導評估程序時間尚短,無法準確判定抗告人是否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是前揭之評估方式粗糙,亦無人宣導評分方式,實難以讓抗告人信服,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評估結果,認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臨床評估合計為29分、社會穩定度合計為0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總計59分、動態因子總計7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卷附法務部○○○○○○○○112年9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211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偵緝卷第118至122頁)。經本院核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尚無抗告意旨所指評估標準顯為粗糙而率為認定之缺失。又抗告意旨指摘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將「累犯」、「前科紀錄」列為評分項目、「心理醫師評估時間過短」有所不當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為依據,或是該評分標準有違反專門醫學之依據,自難以其空泛之詞,遽認法務部所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標準有所不公。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並經原審法院為保障抗告人聽審權之基本權利,已就強制戒治程序詢問抗告人意見後(毒聲201號卷第49頁),認有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又抗告意旨雖以強制戒治為期1年、亦屬監禁機構內模式及性
質上乃屬刑罰之延伸,有違不利益禁止、一事不二罰等原則為由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之處,惟強制戒治乃屬協助受處分人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性質已如上述,有其教化治療之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無違反前揭原則之情事,從而抗告意旨據此爭執原裁定及評估標準項目內容有所違誤或不當,容有誤會。至抗告人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為由,認強制戒治有違其規定云云,惟其引用之內容乃屬修正前之規定,而於110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新修正同法第9條規定,乃指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與本件是否准許強制戒治無涉,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核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1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已逾3年以上,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於前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合於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裁定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本院按:原裁定漏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