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信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狀記載已坦承犯犯
行,並無異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4月1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7年10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終結原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起訴時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尚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仍得列為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已婚、入監前與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擔任洗車場員工、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63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0年5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丙○○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
解,但是因為被告現在另案羈押中,尚未能和解,且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因被告現另案羈押中,致尚未能和解,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上訴所指此部分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參酌前揭被告有前案紀錄之量刑不利因子,原審所處之刑僅較法定最低本刑多1月,顯已甚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採;再者,被告提起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被告雖稱是因其另案在押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另案在押致無法處理和解事宜,本係出於其自身因素,且被告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亦難資有為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