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允鴻選任辯護人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4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允鴻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宇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允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辛普森 」)、林宇辰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王彧 」、「冠吸」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黃允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竟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轉交金融卡之工作;林宇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1年2月1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並以部分領取之詐騙所得1%作為車手及收水之報酬。黃允鴻、林宇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詐,致該等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允鴻將如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各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宇辰,並指示林宇辰為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及金額。待林宇辰領得各該款項後,再將所得之贓款於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交付予黃允鴻,黃允鴻再交付予「王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黃允鴻、林宇辰各獲得收水款項1%即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報酬。 嗣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葉心寬余承訓王奕杰簡子晴王柏之彭筱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允鴻、林宇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346號卷第373頁至第375頁、偵緝字第671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原金訴字第12號卷第63頁、第106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心寬、余承訓、王奕杰、簡子晴、王柏之、彭筱嵐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4734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83頁至第192頁、第229頁至第2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宇辰指認被告黃允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葉心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及簡訊擷圖、告訴人余承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奕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簡子晴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柏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彭筱嵐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林宇辰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095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505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儲字第111011189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734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92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85頁至第31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黃允鴻將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林宇辰,由被告林宇辰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將款項交由被告黃允鴻轉交予「王彧」,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被告2人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林宇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共有6人,則被告2人所為上開6次犯行,自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2人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罪,業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八)被告黃允鴻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允鴻年紀尚輕,因受經濟壓迫,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惡性並非重大,且已與告訴人葉心寬、余承訓、簡子晴、彭筱嵐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第12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且渠等所受損害非輕,被告黃允鴻雖已與告訴人葉心寬、余承訓、簡子晴及彭筱嵐達成調解及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王奕杰、王柏之達成調解、和解而填補損害,渠等因被告黃允鴻犯罪而所受損害未適當修復,且被告黃允鴻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5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案件審理中,觀諸該案已有12名被害人人數眾多,且損害非輕,此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原金訴字第12號卷第167頁至第178頁),是本案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就被告2人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有積極彌補損害等情,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另為斟酌,附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及收款之工作,夥同其他不詳成員,騙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以提領,並經由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現金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致各該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各該告訴人等遭詐取之財物數額,被告2人本案之分工角色,從中獲利程度尚屬有限,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黃允鴻已與告訴人葉心寬、余承訓、簡子晴及彭筱嵐達成調解及和解(告訴人余承訓、彭筱嵐部分已給付完畢,其餘分期履行中);被告林宇辰已與告訴人彭筱嵐及簡子晴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1號、第1025號、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原金訴字第12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暨被告黃允鴻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扶養母親,目前職業為潛水教練、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宇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扶養父親,目前職業為工地打石工、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第12號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被告2人分別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擔任收款、轉交金融卡及領款工作獲取之報酬為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金額之1%即各獲有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第12號卷第63頁、第107頁),然被告黃允鴻業與告訴人葉心寬、余承訓、彭筱嵐及簡子晴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分別賠償7,500元、5,000元、6,000元、6,000元;另被告林宇辰亦與告訴人彭筱嵐及簡子晴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分別賠償5,000元、2萬元,堪認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均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林宇辰所提領之款項,已由被告黃允鴻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是上揭款項並非屬被告黃允鴻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黃允鴻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取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扣除手續費)提領地點主文1葉心寬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葉心寬,佯稱係誠品客服人員,因帳號設定成批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葉心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3月29日17時0分轉帳29,98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①111年3月29日17時24分提領2萬元②111年3月29日17時24分提領2萬元③111年3月29日17時25分提領2萬元④111年3月29日17時25分提領2萬元⑤111年3月29日17時26分提領4,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國光辦事處」黃允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3月29日17時10分轉帳29,985元2余承訓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余承訓,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店員疏失致重複下訂,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余承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3月29日17時17分轉帳25,02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黃允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王奕杰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奕杰,佯稱係「米特3C」實體店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王奕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3月29日18時4分轉帳29,98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111年3月29日18時15分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國光辦事處」黃允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3月29日18時16分提領9,000元4簡子晴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7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簡子晴,佯稱係「AJPEACE」網路服飾客服人員,因員工誤植購買數量,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簡子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3月29日18時29分轉帳49,98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9時3分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黃允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3月29日19時4分提領2萬元111年3月29日18時31分轉帳49,989元111年3月29日19時4分提領2萬元111年3月29日19時14分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大里分行」111年3月29日19時15分提領5,000元111年3月29日18時36分轉帳49,989元111年3月29日19時15分提領2萬元111年3月29日19時16分提領2萬元111年3月29日19時16分提領2萬元111年3月29日18時40分轉帳35,138元111年3月29日19時17分提領2萬元111年3月29日19時17分提領2萬元5王柏之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柏之,佯稱係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因客服操作失誤將其設定成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王柏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3月29日18時46分轉帳2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3月29日19時28分提領6萬元②111年3月29日19時29分提領5萬3,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里郵局」黃允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3月29日19時4分轉帳28,985元111年3月29日19時6分轉帳24,985元至右列①帳戶(再於同日19時8分轉帳24,970元至右列②帳戶)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彭筱嵐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彭筱嵐,佯稱係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成白金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彭筱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3月29日18時47分轉帳2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允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