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21號抗告人即被告 解順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度毒聲字第664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67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認勒戒評估標準並無公開其評估方式,程序明顯反公正、公開原則,且評估方式均由心理醫師主導評估,被告與醫師間尚有一小段距離,無法聽清楚醫生的聲量,醫師亦僅問3至5個問題後即認定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方式粗糙。再者,「評估標準紀錄表」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評估分數,明顯牴觸一罪不二罰之精神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外,相同受勒戒處分人,施用毒品種類為一、二級毒品,經評估後均能勒戒成功或返鄉,然被告係使用二級毒品且自行到案、報到,顯有悔改向上之心,和家人的關係也和樂融融,姐姐也有申請增見三次,在勒戒期間均安分守己亦無違規之情事,而觀察勒戒本是矯正機關的德政,意在使勒戒人對毒品有相關知識,讓受勒戒人及時遠離毒品,斷絕所有毒品來源,使受勒戒人能回歸社會過正常人之生活,然醫師以自由心證方式評估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難以接受、認同此次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再按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依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且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命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靜態因子計57分、動態因子計為7分,總分合計為64分),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民國112年8月28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198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2年8月2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第1648號毒偵卷第167-17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結果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無不合。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且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召集學者專家等予以檢討,顯已有滾動式配合修法及因應時宜修正缺失,自有其一般客觀、專業性,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抗告意旨認評估標準諸多違反公開原則且評分方式粗糙等語,尚非可採。㈢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且有上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之限制。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每筆5分,計10分〈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且強制戒治處分與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處罰。是被告指稱其前科業經處罰,今復又為評估標準評分內容,違反一罪不二罰、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優位性原則等語,顯有誤會。
㈣被告抗告意旨稱相同受勒戒處分人,施用毒品種類為一、二
級毒品,經評估後均能勒戒成功或返鄉,然被告係使用二級毒品且自行到案、報到,顯有悔改向上之心等語。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既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抗告意旨稱其係自行到案、報到,顯有悔改向上之心等語,應與其是否應受強制戒治之處分無涉,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並於112年9月18日提訊被告,由被告陳述意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