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6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他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法院認被告許永慶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等相關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楊麗金 並不認識,竟前往告訴人住宅潑灑紅漆,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加諸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可依此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柏油路舖設、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18歲及6歲、要扶養母親,再一併斟酌告訴人於原審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屢傳不到並遭通緝,到庭
後自始均否認犯罪,且無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意願,顯見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又被告持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及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處鐵捲門、地板及前開車輛後側、右側、車頂等處遍佈紅漆之犯罪手段,因被告始終未供出與其共同犯案之人,告訴人無從得知與被告一同犯案之人為何人,本案發生後仍終日惶恐不安,擔憂其自身安全可能遭受不測損害,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有失之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較重之刑度,方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竟前往告訴人住宅潑灑紅漆,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顯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縱仍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請求檢察官上訴時表述應從重刑量之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尚難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如原審判決所示之財產損害情形,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另檢察官雖指被告迄未供出與其共同犯案之人,致告訴人無從得知共犯為何人等情,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始終否認犯罪,自不能期待其主動供出是否有共犯或共犯為何人,又其此部分未承認並交待犯行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予以斟酌,亦難再執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雖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仍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其犯罪後之情狀並無改變,本院認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認仍無再加重刑期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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