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8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丙○○、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兩造協議於108年7、8月間由伊攜同丙○○、丁○○返回嘉義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且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對伊不聞不問,復於109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調解離婚,顯見其早已無意繼續婚姻。今兩造婚姻關係已因長期分居,雙方互動冷淡,致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伊於原審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業經撤回,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有合意分居,上訴人於108年7、8月間係自行離家,導致兩造分居迄今。又於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會至伊臺中市住所,與伊、丙○○及丁○○在家或外出同樂,伊亦有匯款20萬元予其,並刷卡5萬元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上訴人母喪期間5天之喪禮籌措,伊均有參加,並無對其不聞不問,是兩造婚姻關係仍可挽回,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7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丙○○、丁○○,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兩造自108年7、8月起分居迄今,已逾4年。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調解與上訴人離婚,由該法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349號(下稱第1349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撤回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125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復經本院調第1349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理由並論述:立法者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甚或雙方)當事人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前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求其衡平之必要。參以 黃瑞明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載:過苛之參考標準,可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對夫妻離婚後之財務分配、夫妻情感因素等作綜合判斷等語。準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既認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已逾相當期間、個案顯然過苛)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與責任「較輕」之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第511號判決參照)。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因長期分居,雙方互動冷淡,
致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兩造自108年7、8月起分居迄今,已逾4年,且兩造於分居前期(自上訴人與丙○○、丁○○於108年7、8月間同住嘉義縣娘家時起,至上訴人母親於000年0月間過逝前止),僅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偶而會返回被上訴人臺中市住處,但被上訴人未曾至上訴人娘家住處。又兩造於分居後期(自上訴人母親000年0月間過逝後迄今,見本院卷第138頁),幾無互動或往來,且於上訴人住院日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前往醫院探視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弟甲○○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㈡查兩造就自108年7、8月間分居迄今之原因,上訴人認係兩造
於108年7、8月間協議分居,惟被上訴人卻認係上訴人自行離家(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兩造間存有溝通不良之情。
且於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1月27日向臺中地院具狀聲請調解離婚,嗣其雖撤回聲請,然其此舉已造成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早已無意繼續婚姻,足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況兩造就上訴人住院期間,被上訴人為何未前往探視上訴人之原因,各執其詞(見本院卷第125頁),益徵兩造業因長期分居,加上欠缺有效之溝通管道,已造成彼此相互猜忌、誤解,致雙方更加疏離、形同陌路,使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更無回復之可能。
㈢復查兩造於分居後期(自000年0月間起迄今),幾無往來與
互動,雖被上訴人主觀上仍不希望與上訴人離婚,然其於本件審理中,僅一昧指責係上訴人自行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絲毫未見其有何退讓、反思或相關積極作為,憑以修復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導致雙方原本因諸多衝突與誤解已不睦之夫妻關係更加惡化,最終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而難以修補。今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㈣綜依上述等情,足見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而難以維持,兩造應
同屬可歸責,而上訴人在未確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分居之情形下,即自行攜同丙○○、丁○○返回其娘家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其有責程度自較被上訴人為重。揆諸上開說明,因兩造分居已長達4年,復自分居後期起,已逾3年幾無往來與互動,若不許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顯然過苛,核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故本院認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合意本件僅就得否判決離婚為裁判,無庸處理親權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緯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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