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錦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8號、111年度偵字第566、1
416、3715、5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200、20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上開各編號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參、刑之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上開明文,被告並於偵查、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關於刑之減輕,適用結果同上(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結果並無二致,故不以此原因撤銷),於法亦無不合。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其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罪名,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招募車手等角色,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件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素行、參與情節及分工、所造成之損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於偵查及審理由中均已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其中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但被告未因該等犯罪而保有利益及其資力,認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即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再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是在各項量刑因素均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