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NTIEN(越南籍,中文名: 阮文進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 律師
謝文凱 律師(112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49號、112年度偵字第4258號),針對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阮文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等均不爭執,故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不可取,惟其販賣之對象僅有 紀瀚 中1人,販賣數量、價額、預定獲利亦非甚鉅,且本案係遭警方釣魚查獲,未實際既遂造成客觀上法益受損之危害結果,對整體法秩序之破壞有限,其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階段皆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今係因急於改善越南家中經濟而一時思慮不周,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縱經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仍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應認依其犯罪相關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乃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懇請撤銷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被告較輕之刑度。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但因交易對象為無購毒真
意之紀瀚中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然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被告亦坦承本案行為前早有其他未經查獲之毒品交易行為,本案犯行亦非偶然為之,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⒋被告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審酌被告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嚴厲查緝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任意持有、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企圖販賣毒品牟利,雖因交易對象為與員警配合之人而止於未遂,所為仍應予非難;②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③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④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對於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亦已詳述理由,本院認屬妥適及正當。被告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